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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

时间:2019-12-22 来源:推荐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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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来自热点推荐



[宅基地]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第1篇


农村的宅基地
  不需要怎么去
  管理,只要凭土地
  使用证说话



[宅基地]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第2篇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667/m²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134/ m²。
  
  (二)人均耕地667 /m²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167/ m²。
  
  (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200 /m²,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出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1条。



[宅基地]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第3篇


五保户的宅基地如果有房子,是其个人财产,可以用于继承;
  五保户的宅基地房继承,首先要看其签的五保协议中是否对宅基地房约定了处理方式,如果有约定要按约定处理,不能再用于继承;如果五保协议中没有约定宅基地房的处理方式,主人也没有留下有效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可以由继承人继承。
  至于河南的五保户宅基地继承规定,请查找:河南省宅基地管理条例、河南省民政局或当地设区的区政府关于五保户的相关规定。
  
  



[宅基地]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第4篇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损坏;造成阻断、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者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 临时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临时用地期满,应当恢复原状,退还土地。
  
  遇到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的依法撤销村民建制,将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计划转为城镇户口,并合理安置就业。
  
  在建成区外,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从次年起不再承担被征土地农业税的纳税义务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四十三条 下列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必备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必须依法办理处置手续,并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时一并办理使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具体数额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确定。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项的除外);
  
  (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五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集体土地或者因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依法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抵押的,必须先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处理抵押物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的,地上房屋、构筑物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第五十六条 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乡镇企业以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的,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监督检查,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核算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监督检查机构建设。土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耕地保护、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建设用地审批、供应、土地使用权交易和土地登记等情况;
  
  (三)其他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的土地审批、登记和发证等手续;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银行存款。
  
  第六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监察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三条 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第六十四条 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费用。对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非法批准减免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或者非法占用、挪用、截留、私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于七日内直接送达违法当事人。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财政。
  
  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原来制定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同时废止。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宅基地]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第5篇


一、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缩小土地征收范围,探索制定征收目录,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用地范围,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
  政策解读: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是现实中,某些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名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却将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建设等。而在对农民补偿方面,国家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安置补助费加起来,不超过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如果按照农业种粮的用途进行补偿,按一亩平均毛收入1000元来算,每亩30倍才3万元,可被征收后建成楼房,一平米就要卖5000元!
  二、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赋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权能,明确入市范围途径。
  政策解读:近些年,一些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很大一部分靠“卖地”,可是土地资源终归是有限的。有一些城市在扩张过程中需要并入一些周边的农村,这就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需求之一。把类似于村办企业、工厂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立入市制度,并与国有土地“同权同价”,农民可以利用出让、租赁、入股等多种方式,实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保值和增值!
  三、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探索进城落户农民自愿有偿退出或转让宅基地,改革宅基地审批制度。
  政策解读:
  试点宅基地改革,基本原则是一户一宅,未来针对历史原因形成的一户多宅或宅基地闲置,国家可能采取的措施会“很简单很暴力”——征税!超过标准、面积过大的宅基地也要征税!对人均耕地少,二、三产业比较发达的地区,原则上或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而是通过集中建设农村公寓、农民住宅小区落实一户一宅。而对于那些在城镇落户的农民,他们村里的宅基地可以在“自愿”的前提下,有偿退出,由村集体出资购买。河南省已经出台政策,要求各地市建立农村宅基地退出资金库,对自愿退出宅基地且不再申请新宅基地的农民,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宅基地]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第6篇


各地宅基地使用管理办法一般都是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与各省、市发布的相关管理法律规定为标准。
  
  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宅基地相关的法律法规有: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http://www.lyblr.gov.cn/u0076u00691-4553.aspx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农村宅基地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统一下达用地指标,并逐级分解,落实到村。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应扩大试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的,应遵照“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拟订收费标准,逐级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后实行。
    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本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并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开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http://www.lyblr.gov.cn/u0076u00691-4550.aspx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宅基地应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落实地快。
    农村村民宅基地批准和落实地块后两年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农村村民整户迁移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调整宅基地坚持批新交旧的原则。新房建成后,应在三个月内交出旧宅基地。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租、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原住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户口已迁出的;
    (四)其他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撤销村民建制,并合理安置。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单位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不含县级市、建制镇),不得审批农村村民宅基地。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禁止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



[宅基地]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第7篇


河南省民权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
  宅基地收费标准要体现多用地多交费,少用地少交费的原则。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批准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各区、县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部分,按超标准用地的收费标准核定收费;凡不按村庄规划实施建设的用地收费,应高于符合规划的;经营性的用地收费应高于生活性的;出租地上物的用地收费应高于自己使用的;低于用地标准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三、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民的承受能力,按下列幅度核定:
  (一)符合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宅基地,按每平方米土地每年○点一元至○点五元计费。属于出租地上建设物或经营性的用地,可适当提高上述收费标准。
  (二)超过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按上款计费,超出用地面积标准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年○点五元至五元计费。
  
  四、宅基地使用费的核算方法:
  (一)每户宅基地使用面积按实际占用数量累计计算。
  (二)对超出用地标准多占的宅基地可采取分段累进递增的收费办法。
  (三)对不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而立户用宅基地的,按超标计费。
  (四)户口不在本村而使用宅基地的按超标计费。
  (五)农村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以上残废军人、五保户、扶贫对象以及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生活特殊困难户,在用地标准以内的宅基地,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讨论同意,村民委员会审查批准,其宅基地使用费可定期减、免。超过用地标准的部分,仍按超标计费。
  (六)新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免收当年宅基地使用费。
  
  五、宅基地使用费每年收取一次。使用宅基地的农户应按村委会规定的时间,向本村委会缴付使用费。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滞纳金,日加收标准一般不超过应缴宅基地使用费总额的1%。各乡(镇)土地管理所(站),应按规定向所在区、县物价局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手续。
  
  六、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集体经济状况,具体规定宅基地使用费留村及上缴比例,其上缴区(县)乡(镇)部分,一般不超过每年实际收取宅基地使用费总额的10%,最高不得超过15%。宅基地使用费留村部分,主要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上缴部分作为区(县)、乡(镇)土地管理部门推动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专项经费,用于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宣传、会议和添置必要设备等。宅基地使用费要单设帐户,存入银行、专款专用,严格控制使用范围。村使用时,需由村委会做计划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管理所(站)使用时,需报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七、宅基地使用费收缴、开支情况要向群众及时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对宅基地使用费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要限期退回,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对侵吞使用费的个人,除责令退回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文件和本补充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宅基地]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第8篇






[宅基地]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第9篇


9月2日,河南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开始公开征求意见了,意见稿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农村宅基地可领取房产证。意见稿规定,只要宅基地的建设满足3点要求,就可以依法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意见稿中对农村宅基地可申请房产证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村民建房应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房。村民个人建房只能建设限额以下住宅,首先,住宅层数必须是3层(含3层)以下;其次,住宅投资额在30万以下;最后,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河南省政府部门有关负责人说,如果村民按照以上规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可以依法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该负责人还透露,河南省力争用3到5年时间,完成全省集体土地上房屋确权发证工作。



[宅基地]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第10篇


农村的房子拆迁有三种补偿方式,1. 有条件的,优先采取宅基地迁建安置,另补偿房屋重建成本价;2. 纯货币补偿,就是房屋重建成本价+宅基地地价;3.房屋置换,相同地段按面积最低1:1 律师只能提供一标准,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具体如何补偿还是要看当地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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