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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书格式和范文】给上级的申诉书范文

时间:2019-02-01 来源:党团范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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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书是指诉讼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或其他公民,不服已经生效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要求重新审理案件的书状。本站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给上级的申诉书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给上级的申诉书范文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某村。

  诉讼代表人:邓1,该组组长。电话: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某村。

  诉讼代表人:邓2,该组组长。电话: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HN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某街道几号。

  法定代表人:Y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由:申诉人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月?日作出(2018)桂11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1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

  2、请求改判被申诉人违反2015年12月2日所签订协议的违约行为。

  3、本案一二审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与二审法院多次在合同效力与土地权属之间游离徘徊,没有定性;却又以土地权属有无作为判决依据,且以“有损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作为协议无效的认定。其实,合同是否有效与土地是否争议无关;“处分行为”有无并不影响“处分合同”的效力;合同相对方没有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也不是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合同相对方不能以有无权属证作为违约的抗辩理由;土地权属争议不是本案处理范围。

  一、 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是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与判决,不能超越审理范围对土地权属进行认定,也不能以土地权属作为证据对案件进行考量。是否具有土地权属,不是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有土地权属,则属于有权处分;若没有土地权属,则属于无权处分。在尚且无法确定有权处分之前,即使以无权处分认定,也不能够就认定“有损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

  合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就表现在合同当事人处分权的有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必须要确定无权处分行为的合同的效力,因为其是法律精灵。合同法第51条是我国立法首次规定无权处分问题:无权处分,即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其类型可以包括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等。在无权处分场合,当然应该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这是社会经济秩序的一个根基。但是,在保护财产关系静态安全的同时,也出现了如何对待财产关系的动态安全,即交易安全的问题。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已不再单纯地奉行“所有权高于一切”的法则,而将保护交易安全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价值来追求。1994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自始不能)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自始不能)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从这些模范法来看,合同当事人对于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财产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买卖合同解释》实施之前的司法政策曾普遍认定此类合同无效。但《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首次明确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仍为有效,从而对该《合同法》未予明确的空白提供了法律依据。

  2、二审法院以:“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施工,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具有权利,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9行)采取的是引用土地所有权的法律作为判决;一审法院同样以被告有土地权属证,原告没有土地权属证明,以“本院认为,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见一审判决第5页第2段)引用的是所有权的法律条文;一审“被告在此段建设FD场,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权属。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土地权属建设FD场,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土地权属的证据。” (见一审判决第5页第2段),都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

  3、一审法院认定:收条“该内容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权属,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该证明该土地属其所有的情况下,与被告形成该内容,有损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形,是无效的约定。因此,该收据不属于用地协议。”(见一审判决第4页第一段)。一审法院以协议无效作为认定的法律依据。然而,在未审理,也没有另案审理的前提之下,没有中止审理,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之下就认定“有损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作为协议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

  4、没有查明或以另案判决谁具有权属为依据,不是审理本案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在未确定权属时,或者权属不属于违约方的时候,被上诉人不是国营TT林场的主体,不是占用土地的权属所有人,无权谈论山场土地权属问题。法院应该审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是土地权属的问题。既然二审法院认定:“涉及土地权属问题不是本案处理范围” (见二审《判决书》第9页顺数第7行);“ 本案涉案土地存在权属问题。土地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见二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11行)那么,二审法院以权属作为依据并作为法律引用的,是错误的。也不能证明合同无效。

  二、原终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把原告的所有权作为他项权(见一审判决第5页),却没有明确何种他物权,也没有要求原告出示《他物权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二审法院一再要求上诉人没有提供土地权属证明;一审以原告没有提供权属证明,被告提供权属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不属实:

  (1)、以“上诉人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具有相应的权利,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见二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9行),然而,本案不是审理权属的事实;

  (2)、一审却采信被告的土地权属证明?以原告没有提供权属证明,以此否定原告的诉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该内容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属,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属其所有的情况下,与被告形成该内容,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形,是无效的约定。因此,该收据不属于用地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违反用地协议及要求被告停止施工事项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国营TT林场的山场、林木权属证显示JZL、WGL均在权属范围内。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见判决书第4页第1段)。以及“被告提供的国营TT林场的山岭、林木权属证显示JZL、WGL均在权属范围内。被告在此地段建设FD场,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权属。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土地权属建设FD场,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土地权属的证据。”(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

  (3)、二审对上诉人提供的权属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证据,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证实土地权属均提交有相应证据,本案涉案土地存在权属问题,土地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何却对一审的被告权属作为证据的认定没有撤销?

  (4)、二审法院以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地块进行正常的建设施工建设,取得相关单位的同意和认可,也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和认可,并向权利人支付了相关补偿费用,属于合法施工;一审提交了《富川县山场、林木权属证》”(见二审判决第10页顺数第6行),那么,谁是权利人?二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却又以“本案涉案土地存在权属问题。土地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搪塞,采取不同的认定事实标准。

  三、认定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

  (1)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不加以审查。二审上诉人提出:从证据内容看:“该权属证是写《富川县山场、林木权属证》,而不是《国营TT林场山场、林木权属证》,也没有证号,没有山场附图,内容全是手写,不符合证书发放规范。不能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现被上诉人所建FLFDJZ占用山场是在《富川县山场、林木权属证》范围内,还是在上诉人的山场范围内?因为WGL到JZL的防火线是山场分界点。办理案件的法官没有亲自到现场查看核对,是不知道FLFD的基座在什么位置的。”这样二审没有审查一审定案的事实依据以及证据,是不客观公正的;

  (2)、由于申请人历来管理该土地。在二审审查证据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土地房产所有证2份、富钟农税通知书1份,拟证实所争议的土地是属于上诉人小组;争议林地照片,拟证实上诉人在管理和使用着争议地块”。二审法院连用三个“争议”用词,先入为主作为争议,否认土地权属属于上诉人。等于超越职权,进行权属争议的证据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上述条款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表述进一步细化为是一种效力性规定,将强制性条款区分为管理性条款和效力性条款,只有后者才影响合同的效力。一审以收条“该内容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权属,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该证明该土地属其所有的情况下,与被告形成该内容,有损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形,是无效的约定。因此,该收据不属于用地协议。”(见一审判决第4页第一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如何“有损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申诉人既没有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被申诉人也没有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也没有采取胁迫手段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更没有主观上与被申诉人恶意串通,恶意通谋的故意。因此不能以没有权属证据证明,就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损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

  四、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

  本案一审是普通程序,然而二审判决书上的审判长没有参与开庭审理,只有两个审判员与书记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由于原终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且违反诉讼程序,特向贵院提出申诉,恳请贵院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并依法改判。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给上级的申诉书范文

  申诉人(原终审上诉人):×××,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大街2号402房。

  电话:

  被申诉人(原终审上诉人):×××,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河南省临颍县人,住×××街18号第三幢504房。

  电话:

  申诉人诉被申诉人离婚纠纷一案,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现申诉人不服该院作出的(2002)中中民终字第××号判决,特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如下:

  申诉请求:

  1、 撤销原终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终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对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处理和共同财产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依据查证的事实予以变更外,其余可予维持。原终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0)中石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五、七、八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儿子宋沛衡由宋广生负责抚养,严锦珊一次性支付 66500元给宋广生作为宋沛衡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从2001年12月起计至宋沛衡18周岁时止)。三、变更原审判决第六项为:银行存款共 1941750.57元,由宋广生、严锦珊各占一半。四、将原审判决严锦珊应当支付给宋广生的存款由211874.94元变更为447491.73元。针对上述判决,申诉人认为原终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一、原终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

  (一)、夫妻感情破裂,并导致离婚是由于被申诉人的过错造成。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诉人与江苏盐城一姓朱的女子关系甚密,并已经生有一子。2000 年1月17日,申诉人在东悦轩酒楼看到被申诉人与该酒楼服务员朱某搂抱在一起,据朱某的同事和朋友反映,被申诉人与朱某已生有一子,朱某也正是因为有了身孕而不得不辞职,离开酒楼。此外,朱某怀孕后,其男友很生气,举报到东区计生办。东区计生办也证实,确曾要求过朱某交出计生证和结婚证,否则要强行堕胎,后朱某谎称回家取就一去不返。事后,被申诉人宋广生替朱某交纳了一笔高额担保金。被申诉人的上述重婚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原终审法院却不顾事实的真相,反而认为是申诉人严锦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性发生不正当的感情关系,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判定严锦珊承担导致本案纠纷的全部过错责任,此事实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据。其一,被申诉人提供的巡警证明只是巡警个人事后的主观臆断,并非巡警在执行公务时给当事人录的口供,也不是公安部门认可的巡警日记、报告。光凭申诉人在大街上与两个男的争吵就能断定申诉人与其他男性发生不正当的感情关系吗?如果要认定不正当的感情关系,为什么不找当事人来问了清楚,难道第三人的主观猜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吗?其二,被申诉人出示申诉人的电话记录,以此称申诉人与陈国锋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终审法院在没有找陈国锋来查证的情况下就片面地采纳了被申诉人的主观猜测。综上,原终审法院并没有认定清楚离婚的过错方,片面地采纳被申诉人的单方证据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二)、原终审法院将申诉人已经用于买房和消费的款项重复计入夫妻共同财产,如此重复计算是错误的。申诉人名下的部分存款已用于购买房产和生活消费。其中,45 万元用于入股中山市新图房地产经营服务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5月11日成立,申诉人占有90%的股份。此外,购买阳光花地703房、雍景园E2- 802房所支付的首期人民币245800元,703房装修款18.5万元,均是申诉人从上述款项中支付。原终审法院在计算夫妻共同财产时,并没有扣除消耗掉的款项,更错误的是把款项跟所购买的房产加到一起,无形中加大了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申诉人目前的财产状况,其做法更是加大了申诉人的负担。

  (三)、申诉人并没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申诉人所保管的1910000 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申诉人于1999年12月6日转出的20万元,2000年1月26日至同年10月20日从股票帐户转出80多万元,其后申诉人又转出数笔款项到其母亲梁凤姬的帐户上,上述款项均是申诉人归还父母和亲戚的借款。原终审法院对申诉人提交的事实和证据都不予采纳,而一味片面的采纳被申诉人的意见,实在让人费解。此外,被申诉人是于2000年10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也就是说上述存款转出期间申诉人、被申诉人还未进行离婚诉讼。申诉人并没有预计到被申诉人会起诉离婚,从申诉人一审期间不同意离婚可以看出,申诉人是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与被申诉人打离婚官司的,因此,申诉人根本没有理由会转移财产。根据《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一方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条件是离婚时,而申诉人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离婚诉讼之前,上述款项也已用于偿还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原终审法院在证据的采纳上严重偏袒被申诉人一方,对申诉人提交的事实和证据一概不予采纳,终审判决也呈一边倒,实在让人怀疑该判决的公正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终审法院非但没有照顾女方的权益,反而严重偏袒被申诉人一方。在一审的时候,申诉人曾要求法院调查被申诉人07670013357 -8、07670012954-5、07670013190-8三个银行帐号的存款情况,但法院并没有积极地调查,给申诉人的结果只是 “已注销”,并没有告之注销的原因,也没有告之注销的时间和注销前的存款状况。相反,对申诉人的存款帐户,法院能查得一清二楚,包括帐户在注销前的资金流动情况,每一笔细帐等等。为什么法院对申诉人的帐户能查得这么清楚,而对被申诉人的帐户却一无所知呢?此外,被申诉人上诉状中称自己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要创造者,较之申诉人,实际具备较好的经济创收条件。既然如此,被申诉人为何在分割共同财产的过程中,一再称自己没有财产?法院查到被申诉人存于中国银行中山支行帐号为4764411-10000012252帐户内余额5000元、帐号为4764468-10000339111帐户内余额14390.25 元,存于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帐号为47006225*3帐户内余额为15.3元,上述三个帐号的存款仅为19405.55元。作为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创造者,拥有一位百万家财的妻子,法院能查到的就只有一万多块钱吗?可见,光是法院的调查取证就如此不公正对待,由此得出的判决何以公正?何以让人信服?这就是法律的公正与权威吗?

  (五)、原终审法院将申诉人错误地认定为本案的过错方,将婚生儿子宋沛衡的抚养权错误地判给了被申诉人。原终审法院认为申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性发生不正当的感情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当承担导致本案纠纷的全部过错责任”,这是缺乏证据,不顾事实真相所作出的错误结论。被申诉人宋广生在外与朱某发生不正当关系,连儿子都已经生出来了,朱某的同事、朋友以及东区计生办都可以做证,为什么法院在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而对被申诉人提交的纯属个人意见的证明为何却如此执着?被申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的感情关系,是其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的过错方是被申诉人宋广生,申诉人严锦珊是丈夫的离婚闹剧中的受害者。因此,按照对子女的抚养权有利于无过错方,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儿子宋沛衡应该由严锦珊负责抚养。

  由于宋广生从94 年开始便很少回家,在外寻花问柳,根本没有做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只能和儿子一起回娘家居住,申诉人不单只做到了一个母亲应做的,还为儿子提供了一切优越的条件,在外祖父母家,宋沛衡得到的不单只是母爱,还有外祖父母的关爱,唯一缺少的是什么?是父爱!在离婚诉讼期间,被申诉人强行带走儿子宋沛衡,不让其回外祖父母家,以至后来才出现其所谓的“宋沛衡自2000年1月起随被申诉人宋广生生活至今”的说法,原终审法院更以次为由将儿子判给宋广生抚养。让人不解的是,原终审法院为什么只采纳被申诉人一方的证据而对申诉人一方的证据不予理睬?短时间与婚生儿子宋沛衡生活在一起就能说已经尽到了抚养的义务吗?2000年1月之前,宋沛衡都是跟母亲和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申诉人严锦珊难道就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吗?

  此外,婚生儿子宋沛衡已经9 岁,能按自己的意志发表意见,由于长时间与母亲生活在一起,对母亲的感情非常深厚,其多次向被申诉人要求回外祖父母家均被阻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3条第2项之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可予优先考虑。

  (六)、本案是离婚诉讼,申诉人并不是本案的过错方,因此原终审法院判决申诉人承担比被申诉人更多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感情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当承担导致本案过错的全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比申诉人多的诉讼费。由于原终审法院严重偏袒被申诉人,导致诉讼费的判决上也出现不公正。

  二、原终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亦有错误。

  由于原审及终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所以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而终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维持、变更原审判决亦为错误。

  综上所述,由于原终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所以申诉人提出申诉,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撤销原终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责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此致

  中山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给上级的申诉书范文

  申诉人:李x华,男,现年32岁,汉族,籍贯:重庆市人,捕前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盖米里克监狱四监区。

  原一审案号:(199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x号

  原二审案号:(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

  申诉人因抢劫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提出申诉。

  申诉人认为:原判存在事实认定、诉讼程序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申诉人申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纠正错误判决。

  申诉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认定方面:申诉人具有立功情节,但判决书未予以认定。

  两审《提审笔录》均记载申诉人提出的带深圳东州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李海全(当时冒名李海勇)的立功情节。申诉人当时认识李海全的舅舅,知道他常到舅舅处,就带公安人员到其舅舅处抓他,并告知公安人员李海勇是他弟弟的名字,李海全才是他的真名。但两审判决书对此均未提及,更没有认定申诉人具有立功情节。

  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8号)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一量刑斟酌情节若得以认定,对申诉人的量刑是意义重大的。

  二、诉讼程序方面:二审法院没有依法为申诉人指定辩护人。

  申诉人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直至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才宣告判决,期间1997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施行,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该款是否适用于二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1997年11月12日,法释【1997】7号)中指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第二审死刑案件。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已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本案二审虽然没有开庭审理,但依据二审判决书所载:“本院……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律师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申诉人一、二审均没有委托辩护人,没有律师的辩护意见,申诉人无法依法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据此,二审法院没有为申诉人指定辩护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了对案件的正确裁判。

  本案中,同案李光华、韩劲松均供述申诉人是“组织、提议者”,一审庭审中两人聘请的律师(两辩护人向燕、沈远贵均为四川省万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亦将罪责推到申诉人头上,使申诉人的下列申辩苍白无力:

  1依据二审判决书,李光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一审法院查证不属实”。可见李光华为减轻刑罚,不惜诬告他人,自然也会因此诬告别人是主犯;

  2韩劲松因私藏赃物曾被申诉人警告,因而怀恨在心,不排除其诬陷申诉人的可能;

  3申诉人仅参与一次抢劫,且是初犯,很难使人相信申诉人是“组织、提议者”。

  三、法律适用方面:

  1、二审判决适用了《刑法》第十二条,但得出了错误的法律适用结果。

  《刑法》第十二条的中心涵义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1997年12月31日,法释【1997】12号)第三条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二审判决据此得出适用1979年刑法的结论。

  虽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法定刑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法定刑一样,但二审判决却忽略了两部刑法关于主犯的定罪处刑标准不同。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因而二审判决在对申诉人的判决理由中称:“虽然只抢劫一次,但其在抢劫中系组织、提议者,应从重判处无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应当从重处罚”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规定的34种“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均不包括主犯,只在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因此,二审法院适用1979年刑法是错误的,应适用1997年新刑法。

  2、依据1997年《刑法》,二审判决对申诉人的量刑明显畸重。

  1按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二审判决书认为申诉人为主犯的前提下,申诉人也仅“数额巨大”这一情节符合“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法定刑量刑情节之第四项之后选择项。

  依据一、二审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申诉人在一些案犯已作过案之后加入,是初犯,不可能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申诉人也未伤害过事主,申诉人实际上也没有分得与“组织、提议者”身份相称的赃款。除去同案韩劲松私藏的价值25000元人民币的劳力士手表一块,申诉人参与的一次共同作案赃款总值只有22259元人民币(47259元-25000元=22259元)。

  2二审判决书对申诉人量刑斟酌情节的表述前后矛盾。判决书前称申诉人“虽然只抢劫一次,但其在抢劫中系组织、提议者,应从重判处无期徒刑”,后又称“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除上诉人程德俊、李光华、韩小文和原审被告人李海全之外,对其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可从轻处罚”,但判决书最终判处申诉人无期徒刑,绝不是从轻处罚,而是从重处罚。

  综上,申诉人认为(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判决书在事实认定、诉讼程序、法律适用方面均有许多错误,导致对申诉人量刑过重,申诉人在此申请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纠正错误判决。

  10年来,申诉人在政府关心教育挽救下,深刻反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及他人带来的危害,在服刑改造期间,申诉人能够积极改造,并通过持之以恒的努力,在2001年受到减刑鼓励,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17年,2003年又减刑1年6个月。此时申诉人更渴望人民法院给一个合理的量刑,公平的判决,一个自由、新生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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